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6月3日)
湖南省国土局:
你局湘国土函〔1991〕61号《关于如何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关于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的意见。
二、关于国营单位在征用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因自然灾害、人为因素等情况损毁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如果原土地使用者不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权利,可以无偿收回土地;如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重新建筑,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要求,应当允许继续使用土地,但房屋损毁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后,可以依法有偿有限期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