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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1991年9月3日)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黑土呈〔1991〕第80号《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
十九条
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
使用国有土地,有《
土地管理法
》第
十九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呈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可以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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