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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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