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执法证申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开拓进取,努力工作;
(三)具备经济学、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等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专业知道,掌握计算机操作等基本技能,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应学历(学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四)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公正廉洁;
(五)参加价格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成绩合格;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要求。
第七条 执法资格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执法资格考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1次。考试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知识、价格基础知识、价格行政执法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5年期满自动作废,持证人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后,依照程序申领新证。
第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核上报:
(一)有效期内,持证人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有效期内,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记录;
(三)其他不应审核上报的。
第十条 执法证仅限于持证人本人在以下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开展价格、收费检查;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开展市场价格巡查和日常价格监查;
(三)调解价格争议和纠纷;
(四)依法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持证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将执法证替代其他证件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依照一般程序对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依照简易程序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