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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0〕1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价格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反垄断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从事价格监督检查的公务身份证明和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条 执法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四条 执法证申领程序如下:

  (一) 申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申领资格;

  (三) 申领人接受执法资格培训,参加执法资格考试;

  (四)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核准,制作、颁发执法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领资格的核查工作,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持证资格审查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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