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0〕1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价格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依据《
行政处罚法》、《
价格法》、《
反垄断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从事价格监督检查的公务身份证明和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条 执法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四条 执法证申领程序如下:
(一) 申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申领资格;
(三) 申领人接受执法资格培训,参加执法资格考试;
(四)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核准,制作、颁发执法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领资格的核查工作,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持证资格审查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