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专员办实施审核监督,应遵循“明确界定职责,准确把握政策,严格规范程序,实地重点抽审,注重审核质量,提高审核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向专员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专员办受理申请材料前,可与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时沟通,建立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向专员办报送申请材料的,应书面告知专员办,并抄报财政部。
未经专员办审核的申请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专员办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联合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提出的申请报告;
(二)全省(区、市)汇总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及其文字说明(一式四份);
(三)全省(区、市)汇总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及其文字说明(一式四份);
(四)全省(区、市)汇总的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及其文字说明(一式四份);
(五)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文件;
(六)本地区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及其标准的文件;
(七)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对下级财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上报申请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八)其他与审核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专员办受理审核的申请材料,必须有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签章。 对省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专员办应及时退回并提请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备。
第七条 专员办应建立健全审核工作责任制,实施初审、复核、审定三级审核。专员办可依据实际工作量,选择以下方式开展审核工作:
(一)至少1名经办人员初审,分管的处级干部复核,分管的办领导审定;
(二)若干名经办人员同时或交叉初审,至少2名处级干部对初审的整体结果分别依次复核,分管的办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办领导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