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交流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内可进行交流。交流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交流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二十九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日期;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登山协会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到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中国登山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触犯
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六章 裁决
第三十四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中国登山协会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登山协会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复议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做出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