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原拟登记为非中国籍的在建船舶如拟更改登记为中国籍,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请并实施第I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此时本规定第十二条申请第I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所要求提交的“业已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的第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的复印件”由以下材料替代:
(一)本规定第九条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并应由除海事管理机构以外的三方完成《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现场确认”栏的内容。该确认书中的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应为原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舶检验机构应为原船舶检验机构。
(二)该在建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转让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船舶”是指本规定生效之后实施建造第I阶段日期确认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重大改建”是指改变船舶主尺度或者船舶种类或用途的船舶改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自建船舶”是指船厂在无船舶定造人的情况下自行建造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
格式Ⅰ-开工日期
一、船舶概况
新建 □ 整体建造 □ 分段建造 □ 重大改建 □
设计船长:
;设计船宽:
;
设计型深:
;设计用途:
;
船厂识别编号或代码(新建船舶):
;
船名(如已取得):
;(拟登记)船籍港:
。
二、船舶设计方
设计单位:
加盖公司章 ;
法定代表人:
;
注册地址:
;
联系人及电话:
。
三、实际承建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