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台资独资医院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八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台资独资医院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 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效的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
(七)台湾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