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募集基金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条 对拟任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管理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前只基金的募集情况,具体包括:是否募集成功;募集失败的,投资人缴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是否全部返还完毕并已满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拟任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第三十二条 对拟募集基金的具体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资方向是否明确、合法;
(二)运作方式是否明确;
(三)基金品种是否符合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是否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授权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否为同一人、是否存在相互投资和持有股份。
第三十五条 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的募集设立,律师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拟任境外投资顾问、拟任境外资产托管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查验。
第九章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