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应保持在25%以下。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形式,并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
(二)股东名称、股东住所及取得股份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十八条 公司、公司的分支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股份收购
第十九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方式。
以发行股份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则:
1、如公司向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境外金融机构除外)发行股份,股东有权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新增股份;股东不认购或无力认购导致认购不足的,其他股东仍可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外资股东行使该认购权时,发行条件除发行价格应该同样,发行价格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依上述方法无人认购的部分,则吸收新股东认购。
2、如公司向境外金融机构(公司外资股东除外)发行股份,公司外资股东就该等股份的发行有优先于其他股东认购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
公司法》、《
保险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保险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股东大会和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相互转让所持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受让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股东应在与受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书面告知其他股东。
股东向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的,应提前二十日书面通知公司,并附上相关资料。
公司中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金融机构(公司外资股东除外),公司外资股东有优先于公司其他中资股东购买的权利,但公司其他中资股东有权按比例和同等条件同时出售其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五条 股东所持股份涉及诉讼或者仲裁时,相关股东应在知道该事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并附上相关资料。公司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公司其他股东。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并附上相关资料。
第四章 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公司股东的资质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查并核准。
第二十九条 公司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股东权利的行使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所持股份比例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依照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有权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
(五)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质押其所持股份;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八)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股份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法津、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出资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采取合理措施支持公司发展;
(五)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改善公司偿付能力的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之间不得存在关联持股关系。如股东之间形成关联持股关系,董事会必须在知道该事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强制收购形成关联持股关系股东的股份,收购价格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价值确定。该股东必须无条件服从。
公司股东之间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并附上相关资料。公司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东之间的关联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公司经营管理有较大影响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持续出资能力,支持公司改善偿付能力,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被保险人、中小股东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主要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该股东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二)该股东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三)该股东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四)该股东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个股东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做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和审议批准章程实施细则;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及质押、抵押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非常规投资项目;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单笔6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买卖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