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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农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依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集体讨论)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对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第二节 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范围)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未适用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通知)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原则)农业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由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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