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农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集体讨论)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对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第二节 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范围)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未适用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通知)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原则)农业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由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