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态养殖业;
(二)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三)生态旅游业;
(四)休闲渔业;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海洋教育宣传活动;
(七)其他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各类建设项目或开发活动,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设专章编写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恢复和生态补偿赔偿方案及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利用活动。确需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应当按照养殖容量从事海水养殖业,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的养殖技术,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应当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加强自然景观和旅游景点的保护。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在海洋公园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海洋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开设与海洋公园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负责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海洋公园内可以建设管护、宣教和旅游配套设施,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实施,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点保护区、重要景观及景点分布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作为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科研、教学和实验基地。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及其相关活动,建设实验基地的人员,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系统。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开展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共享,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副本。
第四十五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开展活动,需要调整已经确定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保护方案和资源利用方案的,在调整前,应当报请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经营性开发利用活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及总体规划,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管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授权企业经营。授权企业经营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对有关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发生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对保护区造成污染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少或消除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与资源的影响,并对所破坏的海洋景观给予恢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对海洋特别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规定,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四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九十条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