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具有重大海洋生态保护、生态旅游、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前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制度。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经过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论证。
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成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岸海域内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沿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批准设立。
领海以外海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岸海域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家海洋局批准设立。
国家海洋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结论,审批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沿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跨区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所在地相关地方各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经相关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在报请批准机关批准之前,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状况,选划并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工作应当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按本办法附件的要求填写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调整、撤销,应当按照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建立后,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和标牌,标牌应公布海洋特别保护区边界坐标,并公布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的规章、制度、措施等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和标牌。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必要时可以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内设立中国海监机构,履行海洋执法职责,并接受中国海监上级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地方有关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订实施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
(三)制订实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四)组织建设海洋特别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旅游及宣传教育设施;
(五)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制订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补偿方案、生态保护与恢复规划、计划,落实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七)组织实施和协调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利用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八)组织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生态旅游活动;
(九)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
(十)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十一)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源环境及管理信息档案;
(十二)发布海洋特别保护区相关信息;
(十三)其他应当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成立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请该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设立机关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家海洋局批准。
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的要求编制。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保护与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和适度利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资源、公益性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活动提供实施场所和指导。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实施有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及利益相关者组成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以外的各类涉海活动;审议保护区内的执法巡护方案、重大生态保护项目、生态旅游及其他资源开发活动方案和涉及社区公众利益的重大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