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国家级海洋公园评审标准》的通知
(国海发〔2010〕21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健全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海洋生态保护法规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三定”规定赋予我局“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职责,我局在认真总结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经验、分析不足和问题的基础上,对《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国家级海洋公园评审标准》等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5]2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特定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务院“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和海岛建立、建设、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海洋权益,利用海洋资源。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发展。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建立、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根据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海区领海以外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岸海域的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六条 国家保障和推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促进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科学研究。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保障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的投入,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促进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事业的发展。
对于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海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从国家海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中对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区
第十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资源环境状况、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分为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类型。
在具有重要海洋权益价值、特殊海洋水文动力条件的海域和海岛建立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
为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在珍稀濒危物种自然分布区、典型生态系统集中分布区及其他生态敏感脆弱区或生态修复区建立海洋生态保护区。
为保护海洋生态与历史文化价值,发挥其生态旅游功能,在特殊海洋生态景观、历史文化遗迹、独特地质地貌景观及其周边海域建立海洋公园。
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在重要海洋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油气资源及海洋能等资源开发预留区域、海洋生态产业区及各类海洋资源开发协调区建立海洋资源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