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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及程序的建立、更改或者撤消。
  (七)国际运输管理部门:
  简化手续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国际运输规定;
  海关、出入境有关规定;
  卫生检疫的规定。
  (八)航行收费管理部门:
  国际飞行的收费规定。
  (九)其他相关业务部门:
  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第三十四条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与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持直接的、固定的联系。
  第三十五条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一)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在预计生效日期80天前提供原始资料。
  (二)不按照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至少在生效日期56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但用于拍发航行通告的除外。
  (三)以航行通告发布的航空情报,应当在生效时间24小时以前提供原始资料。临时性的禁区、危险区、限制区以及有关空域限制的,应当在生效日期7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第三十六条 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提交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特快专递、传真等。向同级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通常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需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专用技术名词等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应当附有英文译稿。
  第三十七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编辑修订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签发航行通告。《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
  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详细、准确地填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必要时,应当增加附图。
  第三十八条 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核证和审批,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涉及多个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协调一致后,统一提供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第四十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来源于规定的原始资料提供部门;
  (二)符合规定的格式;
  (三)正确执行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
  (四)满足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质量要求;
  (五)有必要发布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经审核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其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协调、定期培训和资料定期符合性检查机制。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采用情况反馈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

第六章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分为基本服务产品和非基本服务产品。
  基本服务产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和《军用备降机场手册》及其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和航空资料通报。
  非基本服务产品是指根据民航发展和用户需要制作或者发布的专用航空资料。
  第四十三条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编印发行。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综合配套,并保证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四条 采用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资料,其执行日期应当从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的共同生效日期表(以下简称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定。共同生效日期表见本规则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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