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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第四章 航空情报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航空情报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航空情报人员的专业培训,航空情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和考核。航空情报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担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民航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局认可的教材;
  (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第三十条 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应当加入飞行机组进行一年不少于两次的航线实习。

第五章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三十二条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分为基本资料和临时资料。
  基本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含)以上较为稳定的资料,主要用于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各种航图以及航空资料通报。
  临时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以内和临时有变更的资料,主要用于发布航行通告和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有关业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一)空域规划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空中交通服务空域和航路的设立、变动或者撤消;
  空中交通管制、搜寻援救服务的规定及变动;
  空中走廊、禁区、限制区、危险区等特殊空域的设立、改变或者撤消;
  炮射、气球、跳伞、航空表演等影响飞行的活动;
  航路的关闭、开放;
  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程序;
  机场的仪表和目视进近程序;
  主要临近机场;
  噪声限制规定和减噪程序;
  机场地面运行规定;
  飞行限制和警告。
  (二)航务管理部门:
  机场运行标准和航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机场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
  (三)通信导航监视部门:
  通信导航监视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的导航和地空通信设施的建立、撤消、工作中断和恢复,频率、识别信号、位置、发射种类和工作时间的改变及工作不正常等情况;
  地名代码,部门代号的增减或者改变。
  (四)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地理位置和管理资料;
  机场地勤服务和设施;
  机场服务单位工作时间;
  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布局、数量、物理特性及其变化;
  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关闭、恢复或者运行限制;
  直升机着陆区域;
  目视导航设施、机场助航灯光系统、风向标的设置及其主要部分的改变、中断和恢复、撤消;
  跑道、滑行道、机坪、飞机等待位置等道面标志和障碍物位置标志的设置、改变或者撤消;
  飞行区和障碍物限制面内影响起飞、爬升、进近、着陆、复飞安全的障碍物的增加、排除或者变动,障碍灯或者危险灯标设置、中断和恢复;
  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及其影响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使用的,其开工和计划完工时间、每日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施工区域的安全标志和灯光的设置发生变化;
  机场救援和消防设施保障等级及其重要变动;
  跑道、滑行道、停机坪积雪、积水情况及其清除和可用状况等发布雪情通告的情报;
  扫雪计划,扫雪设备和顺序;
  鸟群活动。
  (五)机场油料供应部门:
  机场航空油料牌号和加油设备的可用情况。
  (六)气象服务机构:
  气象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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