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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自信访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和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或口头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逐级报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局领导审批,受理日期从信访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和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计算;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申请材料不全的,办案人员应当自信访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和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受理日期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计算;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逐级报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局领导审批,并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经政策法规司法规处负责人审批后,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是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交有关业务司(室),由有关业务司(室)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书面答复。送达和答复时限及答复要求从上款规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对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不得少于2人。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一般、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政策法规司办案人员根据书面审查结果拟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逐级报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分管局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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