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规章的修正与废止
第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二)规章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三)规章的有关依据发生变化或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废止而必须进行修正的;
(四)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构发生变更而影响规章实施的。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正由政策法规司提出,报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二章有关规章制定、发布的程序进行修改,具体事宜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章规定的事项已经完结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正致使规章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作出规定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已届满的。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废止由政策法规司提出,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国家宗教事务局令予以公告;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局长签署国家宗教事务局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单项规范性文件由局机关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事项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须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