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最高法院的审查意见
2005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答复》,认为: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和《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四、评析意见
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还约定“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两个约定,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
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于是出现了两地法院受理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该案如何确定管辖?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合同约定问题
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解决的方式为: “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在案件的审查中,审判人员对这一合同约定的效力问题上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内容不符,该约定条款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中的“起诉方”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是,起诉方即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方,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原告向法院起诉了,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因此,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合同约定内容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冲突,该约定条款有效。我们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是有效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两个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