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6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复函,确认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受理了原告龙口玲楠公司诉被告吴江益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告知该院已于2004年3月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2004年9月16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就此案形成管辖权争议的情况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请求予以协调。
2004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希望就案件的管辖问题予以协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本案双方争议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吴江益佰公司与龙口玲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于同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依法均具有管辖权。但由于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实际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2)从两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主张的权利为买卖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系就双方全部合同关系一并提起的诉讼。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口玲楠公司主张的权利则为部分合同逾期供货违约金,仅就双方所签七份合同中的两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双方争议事实,从有利于解决双方合同纠纷的角度出发,两案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当。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商意见,故该院于2005年4月9日函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我院[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函后,立即调卷进行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江市人民法院也于同日受理了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以龙口玲楠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解决纠纷的内容有效,鉴于双方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可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为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