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和吴亚伦选定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为鸿兴公司指定的仲裁员意见相左。
16.仲裁庭最终以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决,鸿兴公司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没有在裁决书上签字。
二中院处理意见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基础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本案中,《合营合同》、《终止合营协议书》港方签字人虽然是吴亚伦,但吴亚伦代表的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吴亚伦个人。若吴亚伦能够承继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营合同》、《终止合营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确定。对此,仲裁裁决没有作出明确判定,在回避此问题的基础上,即主观地裁决鸿兴公司依《终止合营协议书》向吴亚伦支付1680万元款项。因此,该裁决在程序上具有明显错误,且可能导致实体错误。该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70条的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
(二)我院拟处理意见
我院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中院承办人曾与仲裁委员会联系能否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首席仲裁员不同意重新仲裁为由拒绝重新仲裁。
另查明,2006年5月23日,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庭审笔录显示:仲裁员安瑞询问:“请问被申请人,你方曾经提出过吴亚伦先生不能作为申请人,请问现在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处理被申请人与吴亚伦先生之间的争议有无异议?”被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人)答:“无。”
本院拟处理意见为: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鸿兴公司之间关于解除合营公司而产生的合同争议,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对该裁决的审查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本案事实,在吴亚伦无法提交其为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代表的前提下,不能证实鸿兴公司与吴亚伦之间存有仲裁协议,本案以重新仲裁为宜,但二中院经与仲裁委员会联系其拒绝重新仲裁,故我院拟同意二中院的意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