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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
(京高法[2008]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一案,二中院审查后认为该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应予撤销。经请示我院,我院拟同意二中院的意见。现将该案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鸿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果园二路8号。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亚伦,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主要争议事实和撤销裁决过程
  (一)仲裁基本情况
  2005年12月12日,吴亚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亚伦与鸿兴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署的《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合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裁决鸿兴公司履行《终止合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向吴亚伦支付应分得的资金人民币1680万元。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表述的意见如下:
  1.法律适用
  本案吴亚伦提起仲裁依据的《终止合营协议书》中,对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鉴于本案是基于鸿兴公司与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而产生的争议,故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本案在判断吴亚伦与鸿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适用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本案同时涉及吴亚伦、吴翠薇与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鉴于这些公司与个人均属于香港公司或香港居民,故就吴亚伦、吴翠薇等个人和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律和有关规定。
  2.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亚伦与鸿兴公司签订的《终止合营协议书》是否有效,吴亚伦是否可以取得168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仲裁庭经查认定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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