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3年6月27日,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为设立合资企业签订了合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长春G-3技术教育准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合同的第五十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提交企业所在地促裁机构),根据该会(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经查,该条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旧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被申请人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称“企业所在地促裁机构”为“企业所在地仲裁机构”的笔误。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否认是笔误。
在长春仲裁委员会首次仲裁时,在仲裁庭询问该庭仲裁双方是否有异议时,本案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的代理人第一次陈述称“同意对本庭仲裁”。随后该社法定代表人陈述:“双方调解完了,申(请人)还仲裁,有异议”。在接下来的陈述中,本案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再次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已明确约定中国贸促会仲裁,在企业所在地仲裁不明确。”韩方要求明确由“中国贸易仲裁委仲裁”。后仲裁庭宣布:经评议,该庭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有何意见该庭不再接受。在仲裁庭第四次开庭时,本案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再次提出该庭无管辖权。
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
18条规定:“
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有两个,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企业所在地促裁机构。其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旧称;“企业所在地促裁机构”应为“企业所在地仲裁机构”的笔误。前面已谈到,合资企业所在地为长春市,“企业所在地仲裁机构”应为长春市仲裁委员会。可见,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两个仲裁机构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长春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仲裁协议无效,应视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条款。根据《
仲裁法》第
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
58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调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综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长仲裁字 020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