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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8]民四他字第28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吉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只是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和第四次开庭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另,根据卷宗中所附裁决书反映的事实,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指定了仲裁员,委托了代理人,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因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经认可长春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应视为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将其纠纷提交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仲裁协议有效。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虽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仲裁协议有效,长春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对于大成会社就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长春中院及你院请示报告中关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仲裁协议无效,应视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条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撤销所涉仲裁裁决。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10月21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
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8]吉民三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因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前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长仲裁字第02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韩国大成 G-3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经审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决定撤销该仲裁裁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规定,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现报请贵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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