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
(二)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全国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
(三)被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包括参加国际出版培训活动、国内专业研讨活动等。
第八条 在职自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时间可折合继续教育时间,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折合方式。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学历、学位的教育;
(二)接受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三)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符合要求的继续教育的依据。
第十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可由本人所在出版单位提供证明,经归口管理的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应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下一年度合并完成。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培训机构(基地)主渠道作用,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具备培训条件的社会办学单位参与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中央部委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行业公布。视检查、评估具体情况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及时调整,并定期公布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