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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失效]

  第一条 为提高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素质,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家 畜家禽防疫条例
  》(简称《条例》,下同)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简称本办法,下同)。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检验顾(简称监督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必须是农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二)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相当同等学历水平;
  (三)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
  (四)熟悉兽医卫生行政法规,具备法律基本常识;
  (五)具备独立从事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四条 各级监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配备兽医卫生监督员5一10名。实验室检验人员不得担任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不得兼任兽医卫生检疫员。

  第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报批程序:本人书面申请或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提名,报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后,择优向上级农牧行政部门推荐,经省级农牧行政部门考试、考核,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是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的执法人员,其职权是:
  (一)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对所辖区域内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人,下同)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防疫检疫人员执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畜禽及其产品在生产、经营流通各环节进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直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和查证等;
  (三)对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裁决,或报农牧主管部门裁决;
  (四)对违反《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兽医卫生行政处罚,或报主管部门处理;
  (五)承办上级监督机构交给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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