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发证机关接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对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实行“一证一档”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 向发证机关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逾期拒不申请年审的,注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三条 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点时,应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发证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要经农牧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兽医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督促其补办手续。
对拒不补办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按违章、违法行为处理,严重的由农牧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合格证及申请书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印发。
第十七条 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四:
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