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范围:
(一)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人,下同);
(二)从事畜禽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
(三)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兽医卫生条件
第四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要求,
(一)场址的选择、布局、建筑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具备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化验设备及固定的卫检人员;
(三)有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及病畜(禽)肉类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四)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卫生、消毒制度。
第五条 对屠宰点、个体屠宰户的要求:
(一)场址选择应据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二)有屠宰间和待宰圈,屠宰间为水泥地面和有 l米高以上的墙裙;
(三)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第六条 对畜禽收购站(点)、活畜仓库(包括中转站)的要求:
(一)场址、布局、建筑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病畜(禽)隔离舍;
(四)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七条 对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厂(点)的要求,
(一)场址的选择、布局、建筑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三)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申请、发证程序
第八条 在县级政府所在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兽医卫生合格证时,应到所在县级农牧行政部门办理手续。
在乡镇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兽医卫生合格证时,应到所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办理手续,经乡镇畜牧兽医站检查核实签署意见后,送交县级发证机关审核办理。
本办法第一章第 二条发证对象的分场(站、点)不在同一地址的,应分别办理申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