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家养野生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的检疫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按各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的案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办法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县级农牧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可对本单位的家畜或畜禽产品进行检疫,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教学和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的畜禽及病料,由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证明,采取特殊条件运输。
第二十八条 产地检疫证明按农牧渔业部规定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制。,并全省统一编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说明如下:
(一)经营指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活动,包括买卖、仓贮、运输、宰、加工等。
(二)检疫对象指畜禽的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三)产地检疫指家畜及畜禽产品在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进行的检疫。
(四)抽检指家畜及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在有效期内从中抽取部分进行的检疫。
(五)重检指家畜及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逾期,或证物不符时进行的检疫。
(六)补检对未经检疫进入流通的家畜及畜禽产品进行的检疫。
(七)补注对未按规定预防接种或已接种但超过免疫有效期的家畜进行的预防接种。
第三十条 对家畜及畜禽产品实行的检疫、检验、抽检、重检、补检、补注、消毒,均按规定向货主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三:
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特制定《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简称本办法,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