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运输检疫站的任务是验证、查物。证件符合规定,家畜及畜禽产品正常的,放行;对不合格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证件逾期或证物不符的,实行重检,出具检疫证明,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二)无证或伪造、涂改证件的,以及家畜患传染病或畜禽产品染疫的,中止运输,交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运出县境的家畜(包括赶运)及畜禽产品,货主须持产地检疫证明,家畜在启运前3日内,畜禽产品在5日内向所在县级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农牧部门驻车站、港口、机场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经检查发现可疑病畜和可疑染疫畜禽产品或检疫证明逾期或证物不符时,根据情况进行抽检、重检、补检、消毒,对合格者出具运输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运输单位和个人须凭运输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承运。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七条 家畜及畜禽产品交易应由市场管理单位指定位置,四周设围障,粪便、污物集中堆放;散市后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全场清扫,定期消毒,粪便、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本县的家畜及畜禽产品凭产地检疫证明,肉类还要凭验讫印章或合格标记人市;非本县的家畜及畜禽产品凭运输检疫证明入市。
两县间毗邻乡镇的家畜及畜禽产品,经两县农牧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凭产地检疫证明跨县在邻近农贸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有关证件,核对证物,检查家畜或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就地进行重检、补检、补注或消毒,并按规定进行处罚。发现患传染病的家畜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就地或到指定地点处理,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出口动物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产地及运输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出口畜禽产品的原料,在国内收购和运输的检疫,均由当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军用马匹、军鸽、军犬由部队自行检疫;军队生产、经营的家畜及畜禽产品由当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