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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家畜及畜禽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一)家畜
  1.来自非疫区指来自发生家畜传染病的自然村、屯以外的地区;
  2.临床检查健康一般包括家畜的食欲、静态和动态的表现,测试体温,均正常;
  3.免疫接种在有效期内。
  (二)畜禽产品
  1.肉类经检验合格,肉尸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有合格标记;
  2.毛、骨、角来自非疫区,并经外包装消毒;
  3.皮张作炭疽沉淀反应结果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必要时对家畜及畜禽产品进行化验诊断,结果为阴性。

  第八条 家畜在出售或调出前3日内,畜禽产品在5日内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从事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屠宰家畜。

  第十条 家畜屠宰前须核对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无异时收缴上述证明。

  第十一条 屠宰家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临床检查。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家畜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其处理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三条 在畜禽及其产品流通量大的陆路交通要道设置陆路运输检疫站。运输检疫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布局,可与交通检查站合设,没有交通检查站的地方,可单独设立陆路运输检疫站。
  铁路、港口、机场的运输检疫站的设置,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由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派熟悉检疫业务、能独立工作的兽医人员到运输检疫站负责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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