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
(农(牧)字[1988]第10号)
为贯彻实施《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我们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三个配套法规。经广泛征求意见,又在全国性会议上进行讨论研究,制定了《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随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日
附一:
制定《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一、国务院颁布《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来,各地投入很大力量开展畜禽及其产品的收购、屠宰、运输和市场各流通环节的检疫,对保护人畜健康起了重要作用,受到社会的重视。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在于理顺检疫工作,明确检疫工作重点和检疫各环节的相互关系,按照规定程序办事,以便管而不乱,更有效地发挥检疫工作的作用,防止疫病传播。
二、根据《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精神,做好畜禽产地检疫是防止畜禽疫病进入流通环节的关键,也是屠宰、运输、市场检疫的基础。要大力充实乡镇基层检疫力量,提高检疫人员的素质,把检疫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产地检疫上来。
三、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是对从事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防止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进人流通的一种有效办法。
屠宰的畜禽必须具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检疫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各地根据情况可以到户检疫,也可以定点集中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