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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

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
(1987年5月21日 农(牧)字[1987]第22号)


  集贸市场开放后,畜禽及其肉类大量上市,对于促进畜牧业商品生产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管理工作跟不上,无照个体屠宰户大量增加;同时在商业体制改革中,有些食品经营单位把生猪收购、屠宰及肉品销售业务承包给小组或个人,放松了肉品卫生检验工作,因而,各地不断出现出售病、死畜食及其肉类的违法活动。为了防止畜禽疾病的传播,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对上市的畜禽及
  其肉类加强管理。销售肉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肉类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必须加盖合格的验讫印章;出售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畜禽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有效期证明(或耳号标志等)。
  二、没有开展畜禽及其肉类检疫工作的集资市场,农牧部门要尽快配备兽医检疫人员。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要尽可能为兽医检疫人员提供办公和检疫场所。到市场出售畜禽及其肉类,均须经兽医检疫人员验证、检疫。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由兽医检疫人员补检、补注、重检合格,补发证明后,方可出售,并按规定收费。对涂改、伪造证、印的,要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对多次出售病、死畜禽及其肉类屡教不改的,要加重处罚,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出售病、死畜禽及其肉类造成疫病传播或危害人身健康的,要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县、乡(镇)有关部门要把屠工、屠商组织起来,加强管理,合理布局,定点屠宰,由农牧部门兽医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逐步把畜禽及其肉类的防疫、检疫工作落实到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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