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穿着、佩带警服和警察专用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服装和专用标志,是由公安部统一定点生产、计划供应的专用装备物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机关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个人不准私自生产和销售。严禁公安机关擅自扩大着装范围,购买警服和警衔标志。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必须坚决处理。
四、对非法生产、销售警服、警用标志的,依据1990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
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工商[1990]412号)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对计划外销售或擅自生产、销售警服及其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十一)项处罚。
五、对非法穿着警服、佩带警用标志的人员,要采取适当方式没收其警服和警用标志,并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服从、抗拒没收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七)项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没收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六、对假冒警察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八)项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六条进行处理;冒充警察进行抢劫、敲诈勒索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