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保险公司档案工作的管理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各类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综合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各级公司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应设立档案科,配备二名以上专职档案干部。地市级以下公司也应设立档案机构和配备一定数量的档案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公司的档案工作受本公司办公室领导,在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档案部门的主要任务
1.指导和监督本机关各部门做好各类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和资料;
3.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各项保险业务和管理工作服务;
4.按照有关规定,将应进馆的档案移交给当地档案馆;
5.组织安排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6.负责对下级公司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7.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司要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事业心强、熟悉档案业务、能够胜任档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干部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档案干部应与业务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刻苦钻研档案管理业务和保险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地做好档案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归档要求
第十条 各级公司都要建立健全归档制度,各有关部门都应将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书、保险、会计、审计、基建、声像等文件材料,及时整理、立卷,定期归档。
第十一条 立卷的基本原则是:保证该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按照文件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各类文件材料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保险档案案卷标准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档案管理细则》执行;文书档案案卷标准按照国家档案局1987年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执行;会计档案的案卷标准按照国家档案局、财政部1984年联合颁发的《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审计档案的案卷标准按照国家档案局、审计署1991年联合颁发的《
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基建档案的案卷标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1988年联合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档案在装订前要去掉文件中的金属物,对纸张破损或字迹已扩散的档案必须及时修补或复制,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起立卷。在装订线外有文件内容的,应加宽边。装订应结实、整齐、美观。
第十四条 各类案卷必须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案卷目录及备考表。案卷标题要求简明扼要,准确地反映出卷内文件的内容,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第十五条 归档时间:保险赔案档案应在结案后的次年六月底前,保险凭证档案应于保险责任终止后的次年六月底前,会计档案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次年六月底前、文书、审计、声像、基建档案应于形成之后的次年六月底前向档案室移交。
各部门向档案部门归档时,应填写案卷目录一式三份,经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在《案卷接收(移交)登记簿》上签字。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