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管理办法》(修订稿)等三份文件的通知
(1994年4月29日 保发〔199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档案局,各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档案局,沈阳市人寿分公司,大连、四川、长沙,厦门寿险公司,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南昌、成都保险学校,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附属机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8年制定并印发了《档案管理办法(试行)》、《业务档案管理细则(试行)》、《档案保管期限表(试行)》等三个文件。5年来,这些办法对于加强和促进全系统的档案工作,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保险业务发展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各级公司以这些规定为依据,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重视下,认真并卓有成效地开展了档案工作,使全系统的档案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这些制度办法中的有些内容已与迅速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如不及时地予以修改和完善,将会影响保险档案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在修订过程中,为使这些办法更切合实际,总公司办公室普遍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并报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批准。
现将重新修订的三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 修订说明
一、此次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管理办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保管期限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档案管理细则》适用于保险系统不同门类,不同载体及不同保管期限的档案。
二、为重点收集、保管好永久、长期档案,在修订的文件中对永久、长期档案的整理、归档提出了较严格的要求。在实际工作中产生的短期档案不仅量大,而且在一定时间内仍有查考和利用价值。因此各类短期档案仍应按要求整理立卷。根据短期档案整理业务量大、保存价值相对较小的特点,短期档案的整理及归档可适当降低要求,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公司会同当地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三、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档案作为一种专门档案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更深地认识和实践。如保险档案的分类,根据目前人保系统机构设置情况和业务发展状况,保险档案的分类在省、市级公司采用年度--机构法较为适宜,但在地市级及县级公司,似采用年度--业务种类(或险种)更为合适。总之,此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于进一步的实践及探讨。
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保管期限表》对各类档案的保存期限,特别是对各类保险档案的保存期限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罗列的险种及其期限的划定是粗线条的。因此各省公司应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业务发展情况增添新的相关条款和保存期限,制定出能够适合本辖区各级公司归档工作需要的《档案管理办法》及《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当地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总公司档案处备案。
五、承保单证的保存期限系指保险责任终止后的保存年限,超过保存年限即可销毁。例如,企财险承保单证,按规定保存3年,1993年到期的单证,1997年即可销毁。
六、《办法》、《细则》、《期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告总公司档案处,以便及时更正或解决。
附: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系统档案的科学管理,提高档案工作的质量,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信息咨询作用,不断提高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使之更好地为保险事业的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保险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档案,系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电报、单证、报表、帐册、照片、录音、录像、软盘等不同形式或载体的文件材料,保险公司档案包括文书档案、保险档案、会计档案、审计档案、基建档案、声像档案等。它们是我国保险业务和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原始凭证。
第三条 保险公司档案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档案工作是保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公司的各部门都应当把在保险业务活动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办理完毕的、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列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作为考核其工作质量的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