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在外汇指定银行
开立外汇帐户加强外汇管理的通知
(1994年4月14日 保发〔199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市人寿分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第3号令关于《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已于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
《规定》和《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就我系统外汇业务开户等有关事宜通知中下:
一、1994年1月1日实行外汇体制改革后,一些公司的外汇帐户被取消,凡被取消外汇帐户的公司,要根据
《规定》和
《办法》的精神,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开立外汇帐户。
二、已开立的外汇帐户未被取消的,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可继续使用。
三、《规定》出台之前的外汇收入已被结汇的,应按
《规定》第
五条“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可不结汇”的规定,换成原外汇存入外汇帐户。
四、根据
《规定》第
五条,关于“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现的外汇业务净收入,仍由总公司在外汇指定银行统一集中结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