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工商市字[2010]192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中“农资经营者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何理解的请示》(赣工商文〔201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农资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农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民收益和国家粮食安全。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施行以来,有力促进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效能,强化了农资经营者自律意识,推动了农资市场秩序加快好转。其中,《办法》第九条根据《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农资经营者应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经销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重申和明确了农资经营者对所销售的商品质量的查验义务,规范了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一、关于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办法》第九条中“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报告:
一是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二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如获得国家计量认证(CMA)或国家审查认可(CAL)并具备法定检验效力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
二、不同种类的农资商品应予区别对待
《办法》中所称的农资,包括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商品,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必须针对不同农资商品的特点,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