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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1991年7月8日 〔1991〕民他字第1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
婚姻法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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