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副经理或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公司副经理或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的,则兼任的董事会秘书应分别以不同的身份作出。
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不得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担任:
(一)《
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出具警示函以上监管措施;
(三)最近三年受到本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内部通报批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
(六)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聘任一名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下述资料,本所对董事会秘书候选人任职资格未提出异议的,可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候选人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董事会秘书任职条件的说明、现任职务、工作能力、表现和个人品质等内容;
(二)候选人的个人简历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三)候选人取得的本所颁发的《董秘资格培训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述资料:
(一)董事会秘书聘任书;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箱地址等。上述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供变更后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