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利用其专业、技术、网络等资源,指导、协助上市公司股东就改革方案进行充分沟通。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意见书中对非流通股股东执行对价安排、履行承诺事项的可行性以及存在的风险发表意见,提出监督履行承诺措施的建议,并在相关当事人承诺履行完毕前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第十三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应当持续关注以下事项:
(一)承诺人是否严格按照承诺的约定切实履行其承诺;
(二)承诺人经营与财务状况的变化是否对其履行承诺构成不利影响;
(三)承诺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以及是否依照
《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四)承诺人及上市公司就承诺人履行承诺事宜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承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承诺;
(二)有迹象表明承诺人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承诺;
(三)承诺人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发生重要变化,可能会影响其履行承诺的能力;
(四)证券交易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信息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市场操纵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虚假信息。
在为保荐对象提供股权分置改革服务期间,保荐机构及其关联方不得自营或者通过客户资产管理等形式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保荐机构应当提醒保荐对象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等重要关联方不得利用股权分置改革内幕信息买卖保荐对象的股票。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意见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保证其所出具的保荐意见书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