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2001年9月11日)
2001年7月19日至20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在宁波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参加了座谈会,并作了重要讲话。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海事审判是我国司法的对外窗口,我国的海事审判水平稳步提高,已经引起我国航运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并引起国外越来越多的关注。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必将进一步加快。这就要求在海事审判工作中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更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各类案件,统一司法。与会同志就目前海事审判中有关案件管辖以及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
海商法)时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管辖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作出调整,适当扩大其管辖区域范围,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势的需要。
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对海事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对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连接点在北京的,由天津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海事法院应当加强对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管辖,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为依法保护船员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合法权益,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在审理有关海事案件中,涉及船舶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1. 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等)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2. 未经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买受人不能以其不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为由主张免除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义务,即当该船舶没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买受人应当独立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当该船舶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买受人对在接受或掌管该船舶之后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亦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