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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9月13日 (1999)高检研发第8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检发研字[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院领导批示,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只要属于控告人控告的,无论是否属于法纪案件,都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被害人的申诉。被害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以外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可受理,复议期限参照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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