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部关于保单续转管理的规定
(1994年3月1日 保出信〔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西藏除外):
为提高承保质量,加强保单管理,总公司决定自1994年3月1日起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发生效的保单进行评审,以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并考核费率与各承保条件是否适当。不适当者必须及时予以调整。为此总公司特制定此规定以使续转工作有规可循。
一、费率的调整
费率的调整必须参照赔付率以及原有平均费率水平来进行。平均费率和赔付率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平均费率=总保费收入/总保险金额
赔付率=实际发生了损失的年度赔付金额总计/该年度的保费总计
赔付率 平均费率水平 费率调整幅度
若连续两年
在100-200% 低于1.39% 30%
之内 高于1.39% 20%
200-400% 低于1.39% 30%
高于1.39% 20%
400-600% 低于1.39% 40%
高于1.39% 30%
600%以上 80%以上
30%以下 高于1.39% -10%
二、被保险人自行掌握限额
被保险人自行掌握限额的调整必须参照以下因素进行:
1.此项额度只能控制在5000美元以内,信用证方式下一、二类国家的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在10万美元之内,三、四类国家在5万美元之内(除94年特许之外)。
2.依照赔付率对该额度进行续转:
赔付率 调整后的额度(美元)
100-200% 4000
200-400% 3000
400-600% 2000
600%以上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