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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部关于保单续转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部关于保单续转管理的规定
 (1994年3月1日 保出信〔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西藏除外):
  为提高承保质量,加强保单管理,总公司决定自1994年3月1日起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发生效的保单进行评审,以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并考核费率与各承保条件是否适当。不适当者必须及时予以调整。为此总公司特制定此规定以使续转工作有规可循。
  一、费率的调整
  费率的调整必须参照赔付率以及原有平均费率水平来进行。平均费率和赔付率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平均费率=总保费收入/总保险金额
  赔付率=实际发生了损失的年度赔付金额总计/该年度的保费总计
  赔付率          平均费率水平       费率调整幅度
  若连续两年
  在100-200%      低于1.39%    30%
  之内             高于1.39%    20%
  200-400%       低于1.39%    30%
                 高于1.39%    20%
  400-600%       低于1.39%    40%
                 高于1.39%    30%
  600%以上                    80%以上
  30%以下          高于1.39%    -10%
  二、被保险人自行掌握限额
  被保险人自行掌握限额的调整必须参照以下因素进行:
  1.此项额度只能控制在5000美元以内,信用证方式下一、二类国家的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在10万美元之内,三、四类国家在5万美元之内(除94年特许之外)。
  2.依照赔付率对该额度进行续转:
  赔付率                   调整后的额度(美元)
  100-200%                4000
  200-400%                3000
  400-600%                2000
  600%以上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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