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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失效]

第七章 法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部法规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规章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负责备案报告的登记编号;
  (四)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有关备案工作的联络。
  第四十四条 下列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一)采用“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二)采用“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法制局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本部制定的规范机关内部行为的工作制度;
  (四)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布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报国务院备案;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部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全国的规章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本部规章备案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催办。
  第四十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全文及其附件,一式十五份;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一式五份;
  (三)备案报告,内容包括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备案序号、加盖印章、办理备案日期等(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五份。
  规章文本或起草说明中没有标明该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报制定依据及有关说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备案材料和第二款所指的说明材料,备案承办单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两份给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五十条 规章备案材料和有关说明材料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编号,后按公文处理办法进行核稿、送审、签发、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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