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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8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1994年2月17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本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拟定,以及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财会制度、技术规程和各类章程等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务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批准、发(公布)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分为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规章。
  第五条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等名义制定、发布规章。
  部管国家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内拟定规章,经本部审议通过后,由本部或国家局发布。
  第六条 本部拟定的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相当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
  (二)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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