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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摩托车安全基准[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3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摩托车安全基准
 (1994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提高摩托车的安全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摩托车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准予上道路行驶号牌与行驶证的技术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摩托车分为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四种。
  轻便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50立方厘米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二轮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立方厘米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
  边三轮摩托车是指右边装的边斗,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立方厘米,且空车质量不大于400公斤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正三轮摩托车是指有三个车轮,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立方厘米,且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空车质量不大于400公斤的机动车。

第二章 车辆的认定标记

  第四条 商标或厂牌标志应牢固地安装在车身前部或左右两侧易见部位。
  第五条 车辆金属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标定功率、出厂年月和生产企业名称,并固定在易见部位。
  第六条 发动机、车架的编号应当分别打印在发动机曲轴箱和车架易见部位,字体高度应大于5毫米,深度大于0.2毫米,两端应有起止符号。

第三章 乘人与载货的核定

  第七条 轻便摩托车核定乘坐驾驶员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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