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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8、法院的加刑判决书,减刑、假释裁定书;
  9、罪犯刑满释放、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材料;
  10、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释放证明书存根;
  11、罪犯的照片、底片、指纹;
  12、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二)劳教人员(含少年教养)档案:
  1、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呈批表及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
  2、劳教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劳教人员照片、底片、指纹;
  4、劳教人员考核、奖惩材料,年终鉴定表,文化程度、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5、劳教人员工伤事故处理情况、伤残证明材料;
  6、重要问题的反省检查及坦白检举材料;
  7、劳教人员逃跑、行凶、破坏、犯罪情况及处理结果材料;
  8、延长、减少劳教期限的审批材料;
  9、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书;
  10、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试工、试农、试学的审批材料;
  11、劳教人员死亡情况及鉴定结论;
  12、解除劳教审批表、证明书、出所鉴定表;
  13、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后,其档案应由狱政处(科)或管理科整理立卷,于次年第二季度前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卷内有文字的材料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页号,案卷左侧三孔一线装订。

第三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九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短期为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长期为二十一年至五十年,五十一年以上为永久。
  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的当年算起。
  第十条 永久、长期、短期档案的范围;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
  1、反革命罪犯、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的罪犯、重要知名人士(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及各行业知名人士)罪犯的档案材料;
  2、大案、要案的主犯和判处死缓、无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刑事犯的档案材料;
  3、与反革命案件有关的在全国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及重要知名人士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判决书、决定书、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解教证明书存根,罪犯、劳教人员卡片,档案销毁报告、审批意见书、销毁清册(单);
  5、其他应永久保存的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
  1、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含十四年)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刑事犯的档案材料。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3、其他应长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三)短期保存的档案:
  1、一般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档案材料;
  2、过失犯罪的罪犯档案材料;
  3、一般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其他应短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和死亡后,其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及所属监狱、劳教所分级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或随意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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