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有关外汇期货交易
经营问题及下发《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4日 (93)汇业函字第1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打击、取缔非法设立的外汇期货投机交易机构,整顿外汇金融秩序,并使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外汇期货经营的几个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汇期货交易业务除了在广州、深圳两个城市按规定进行试点外,增加上海市为试点城市,其它省、市一律不得开办该项业务。
二、外汇期货交易作为一项外汇金融业务,只能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可以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经批准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公司才可以申请开办该项业务,其它机构一律不得办理。
三、各地人民银行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及其附属的“三产”机构不要参与经营该项业务。
四、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期货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须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审批。
各地分局要严格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并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正式随文下发,请有关分局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附: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以远期合同形式承诺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买进或卖出规定金额的外币买卖。包括远期外汇保值买卖和外汇风险买卖。
第三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第四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